高利放贷的法律规制:刑民双重视角的考察 作者简介 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法学博士 目次 一、高利放贷的立法演变 二、高利放贷的入刑之争 三、高利放贷的变相入罪 四、高利放贷的正式入罪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主体对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加,但金融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经营主体对资金的实际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日益活跃,高利放贷成为常态化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一方面,高利放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经营主体对资金的需求,具有对国家金融的补充作用;但另一方面,其对金融秩序又带来了一定的破坏作用。尤其是高利放贷者会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债务,具有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性。为此,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的政策由宽松转向严格管制,这主要表现为高利放贷的禁止和入罪。因而,从刑民双重视角考察高利放贷的法律规制,对于正确处理高利放贷具有参考价值。 关键词 高利放贷 民间借贷 套路贷 非法经营罪 一、高利放贷的立法演变 在我国,高利放贷和民间借贷几乎是同义词,这是因为民间借贷缺乏强制的收债手段提高了放贷成本,因而其利息居高不下。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可以说都是高利贷。民间借贷是一个内涵较为模糊的概念,如果仅就字面含义而言,只要是私人之间的借贷,无论是生活性借贷还是经营性借贷,都属于民间借贷。然而,在通常情况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将民间借贷界定为经营性借贷。我国的民间借贷作为国家金融的一种补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无序的民间借贷又会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立法态度随着其对经济发展的作用而不断调整,经历了从禁止到放开再到限制的曲折演变过程。因此,我国的民间借贷,随着经济发展和金融需求的起伏,始终处在管制与放开的循环之间。具体而言,我国的民间借贷管制政策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是初步放开阶段。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经济活动对金融的需求井喷式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合会”“标会”“摇会”“抬会”等民间融资形式。特别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可以说,此时的民间借贷对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然而,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贷的负面效应不断暴露。我国学者描述了发放高利贷的三种行为方式:第一,利用自有资金直接发放;第二,以低息吸收他人资金(主要是社会闲散资金),然后以较高利率放贷,即所谓倒贷;第三,利用从国家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优惠贷款,高利转贷,以取得高额利息。其中,第一种资金融通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第二种高利放贷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质,第三种行为属于高利转贷。上述三种高利放贷行为中,后两种发放高利贷行为都具有对市场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的破坏性。只有第一种发放高利贷行为的副作用较小,然而其放贷的资金规模有限,难以承担对民营经济的金融支撑功能。 第二是严格管制阶段。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金融立法的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制也被收紧。例如,我国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票据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其中,《商业银行法》第3条明文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具有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业务的合法资质,这是授予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金融垄断权。因此,银行从事借款业务是合法的,而以牟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是不被允许的。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在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为加强防范而对金融活动进行的清理整顿,针对的重点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办法》第4条第3项的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非法发放贷款。当然,民间借贷也在禁止之列。甚至企业之间的借贷也被法律所禁止。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73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章收入处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由此可见,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更是法所不容。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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