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在《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新民初号》中判决:全额给付保险费将导致当事人获利的,应倡导善良公德,遵循公平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由保险公司以实际付出的赔偿款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事实: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费合计17,.75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元,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后李绍文在保险单约定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李绍文当场死亡。原告与李绍文家属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李绍文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元,李绍文家属将原告为李绍文购买的意外保险等一切保险索赔权及受益人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李绍文家属全额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1,,元。李绍文的死亡被巴州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获得工伤赔偿款,.65元。双方因赔偿款的支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争。 审判要点: 1.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李绍文遭受意外伤害时的区域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可以赔付保险金的场所范围;三、该保险金请求权应否全额支持。 2.法院判决:一、关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李绍文死亡后,李绍文的继承人即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这时保险金请求权就成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对该种债权转让明确禁止。故李绍文家属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受让李绍文家属的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二、关于李绍文遭受意外伤害时的区域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可以赔付保险金的场所范围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绍文发生事故的范围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可以赔付保险金的场所范围。三、关于该保险金请求权应否全额支持的问题。若全额给付原告支付的1,,元,原告将因此获利。由于保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法律制度,具有经济补偿性质,但绝无获利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无视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少于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的实际情况,支持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存在个别主体有可能强压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从中获利;更严重的后果可能是个别单位或个人认为有机可乘,无视生产安全甚至制造安全责任事故,从中牟取不当利益。在法律对于保险金是否抵扣赔偿款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倡导善良公德,遵循公平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实际付出的赔偿款为限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详细内容请见:《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新民初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论:李梦晨 导论:陈科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